尊敬的客户:
我公司决定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同时发布新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原《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中相关条款与新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不一致的,以新版《融资融券业务合同》为准。现我公司将有关修改内容公告如下:
修改一:合同首部中明确甲乙双方在融资融券交易过程中的权利义务的依据增加《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细则》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业务指南》等规章制度。
修改二:合同第一条中增加第三十四款“绕标套现”的定义:“三十四、绕标套现:是指客户通过融资融券交易借入或套取资金买入非标的证券,或将借入资金转出信用账户等实现非正常交易目的的行为;”;原第三十六款中“证券交易所”的释义中增加北京证券交易所。第三十六款原为:“三十六、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深圳证券交易;”修改后为:“三十七、证券交易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
修改三:合同第五条客户向乙方作如下声明与保证中增加第十三款:“十三、客户承诺在本合同存续期内不进行绕标套现,且不进行以绕标套现为目的的融资融券交易”
修改四:合同第二十一条中增加担保物涉及转板客户应将该股票从信用账户转入普通账户的约定。第二十一条原为:“第二十一条 当客户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向乙方申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除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以外,客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部分中的现金或证券后,其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在融资融券合约未了结前,客户不能提取融券卖出所得价款。客户已了结全部融资融券关系后,客户可提取其信用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和证券。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的证券,但提取后其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修改后为:“第二十一条当客户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向乙方申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中的现金或充抵保证金的证券,除交易所另有规定的以外,客户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部分中的现金或证券后,其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在融资融券合约未了结前,客户不能提取融券卖出所得价款。客户已了结全部融资融券关系后,客户可提取其信用账户中的所有资金和证券。维持担保比例超过300%时,客户可以提取被调出可充抵保证金证券范围的证券,但提取后其维持担保比例不得低于300%。
客户提供的担保物涉及转板的,客户应当在符合上述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相关维持担保比例要求的前提下,申请将该等证券从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划转到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中。客户未申请的,乙方有权在有关证券终止上市前将其从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划转到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中,如划转后可能造成客户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的,乙方还有权根据本合同【第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的约定采取强制平仓措施,以确保划转后客户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平仓线。”
修改五:合同第三十七条增加融券业务涉及转板的处理约定。第三十七条原为:“第三十七条 客户融入证券公告被终止上市、要约收购、吸收合并的,该笔融券债务到期日提前到该证券发行人发布正式公告日起第五个交易日,客户应在此前了结该笔融券交易并归还证券,否则视为逾期未偿还的违约行为,将进入乙方强制平仓程序。乙方应及时通知客户还券事宜。”
修改后为:“第三十七条 客户融入证券公告被终止上市、要约收购、吸收合并、转板的,该笔融券债务到期日提前到该证券发行人发布正式公告日起第五个交易日,客户应在此前了结该笔融券交易并归还证券,否则视为逾期未偿还的违约行为,将进入乙方强制平仓程序。乙方应及时通知客户还券事宜。”
修改六:合同第四十六条强制平仓条件增加第(三)款和第(四)款涉及转板的强制平仓触发情形。第四十六条原为:
“第四十六条强制平仓条件
三、客户有下述违约行为之一的:
(一)在单笔融资交易中,合约到期,客户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款及融资利息;
(二)在单笔融券交易中,合约到期,客户未按时足额归还证券(含权益证券)、融券权益补偿款及融券费用;
(三)融券卖出的证券终止上市、要约收购、吸收合并的,客户未在证券发行人发布正式公告日起五个交易日内了结该笔融券交易;”
修改后为:“第四十六条强制平仓条件
三、客户有下述违约行为之一的:
(一)在单笔融资交易中,合约到期,客户未按时足额偿还融资款及融资利息;
(二)在单笔融券交易中,合约到期,客户未按时足额归还证券(含权益证券)、融券权益补偿款及融券费用;
(三)融券卖出的证券终止上市、要约收购、吸收合并、转板的,客户未在证券发行人发布正式公告日起五个交易日内了结该笔融券交易;
(四)客户信用账户内的证券涉及转板情形时,客户未在符合本合同【第二十一条】提取保证金可用余额相关维持担保比例要求的前提下,将该等证券从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划转到客户普通证券账户中。乙方如将客户信用账户内涉及转板的证券从客户信用证券账户划转到客户普通证券账户后将造成客户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线的;”
修改七:合同第七十七条增加“补充承诺函、补充协议等文件”作为《融资融券合同》的组成部分表述。第七十七条原为:“第七十七条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申请材料、业务办理凭证或单据、数据电文等,与《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共同构成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修改后为:“第七十七条 与融资融券交易有关的申请材料、业务办理凭证或单据、数据电文、补充承诺函、补充协议等文件,均与《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共同构成本合同的附件,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上述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修订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生效。投资者若对本公告涉及的合同条款修订内容有异议,应根据《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约定,于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三个交易日内向我公司提出。投资者未在三个交易日内向我公司提出异议的,视为投资者认可本公告涉及的对《融资融券业务合同》的修订。
特此公告。
长城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二0二三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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